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财税规定

  公益性捐赠的财税处理散见于各项法规政策及财税规定中,对公益性社会组织及捐赠人的财务人员来说是个挑战。本文将公益性捐赠的财税规定和处理方法进行梳理,以期财务人员能从中窥一斑而知全豹。

一、公益性捐赠的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慈善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该定义可理解为:

1、捐赠人当年度发生的非公益慈善捐赠,全额纳税调整,不能税前扣除。

2、捐赠人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根据国税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即企业发生的直接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如基于政府的定向帮扶解困,企业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扶贫计划,直接向贫困村、农户、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农村小学和特困学生等捐赠,虽然行为具有公益性,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所定义的要件。如果受赠人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捐赠人也不能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整。

(注:如果捐赠人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与民事赠与差别不大,捐赠人不能获得税前扣除和其他税费减免,受益人也难以依据《慈善法》获得税收优惠。)

二、税前扣除的财税规定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1、《慈善法》第八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四款规定,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注:规定税前扣除的顺序)

2、《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二)向慈善项目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特别规定(适用个人捐赠)

1、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捐赠(财税〔2000〕21号)。

2、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财税〔1999〕273号)。

3、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财税〔2000〕97号)。

4、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税〔2001〕103号)。

5、向教育事业捐赠(财税〔2004〕39号)。

6、向地震灾区捐赠(国税发〔2008〕55号)(注: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也可据实扣除)。

7、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形式向灾区捐款(国税发〔2008〕60号)。

(三)向慈善组织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名单(计22个,适用个人捐赠)

1、对红十字会捐赠(财税〔2001〕28号)。

2、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财税〔2004〕172号)。

3、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财税〔2003〕204号)。

4、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财税〔2006〕66号)。

5、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财税〔200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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