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个变化理清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完善

六个变化理清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完善

2021年底,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公告》”),调整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文相比较,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有六个方面的变化。

变化一:”再生资源“有了明确的税法范畴

《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明确规定了“再生资源”税法范畴的三个特征:

一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

二是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

三是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不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资源,不属于“再生资源”的范畴。

变化二:一般纳税人回收企业可选简易方法计税

2022年3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中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需经商务备案或具备特定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变化三:明确不得违规财政返还或奖补

《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变化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条件重大调整

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纳税人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自不符合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比财税〔2015〕78号文,现行的条件可以归纳为六个:

一是收购需取“票”。享受即征即退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其中:销售方适用免税政策,也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二是核算应立“账”。纳税人不仅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更是要求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具体包括: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三是回收要适“单”。产品和劳务按照各类《目录》清单适用。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既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又不属于《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四是信用要合“级”。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退税时,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五是停退有调“标”。处罚停退规则有较大调整。

一是行政处罚种类明确排除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二是处罚停退的罚款金额由1万元调整到10万元,40号公告规定,对因违反税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在10万元以上(不含)的,或者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实行暂停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三是处罚停退的时限由首次36个月,二次取消优惠,调整为首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6个月,二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36个月。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六是免退可自“选”。纳税人从事《目录》“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退税”或是“免税”,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的,其增值税率适用按照《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变化五:退税申请需要书面声明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规定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变化六:后续管理新增大额退税必经复查

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续管理上。

一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公示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前,要求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二是规定对纳税人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同时《公告》规定,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2022年3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来源:凡人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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